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非发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使行为人将所筹集款项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货币、资本经营领域,也应以本罪论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具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但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已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有些企业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分配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巳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不要求特定目的。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公众存款的,成立集资诈骗罪或其他相应犯罪。